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健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健祐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鐘林蓮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待左轉,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骨折、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檢察官仍予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判決、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於105 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