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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達洝

      張景濱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景濱、陳玉玲係夫妻,被告兼告訴人蔡達洝則係向被告張景濱承租雲林縣林內鄉○○村○○000 號雞舍之承租人。被告張景濱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雞舍旁之水果園,挖掘溝渠時將土方噴到上開雞舍,被告蔡達洝要求被告張景濱立即清除乾淨,被告張景濱不從,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張景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被告蔡達洝之臉部並徒手毆打被告蔡達洝,被告蔡達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景濱,被告陳玉玲在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被告蔡達洝之臉部,並徒手毆打被告蔡達洝,被告蔡達洝亦出手毆打被告陳玉玲,其等在一陣毆打後,被告蔡達洝受有頭部、臉部、前胸、雙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張景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上排牙齒疼痛疑牙齒損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被告陳玉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景濱、陳玉玲告訴被告蔡達洝普通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蔡達洝告訴被告張景濱、陳玉玲普通傷害之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景濱、陳玉玲、蔡達洝等3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其等3 人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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