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達洝
張景濱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景濱、陳玉玲係夫妻,被告兼告訴人蔡達洝則係向被告張景濱承租雲林縣林內鄉○○村○○000 號雞舍之承租人。被告張景濱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雞舍旁之水果園,挖掘溝渠時將土方噴到上開雞舍,被告蔡達洝要求被告張景濱立即清除乾淨,被告張景濱不從,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張景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被告蔡達洝之臉部並徒手毆打被告蔡達洝,被告蔡達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景濱,被告陳玉玲在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被告蔡達洝之臉部,並徒手毆打被告蔡達洝,被告蔡達洝亦出手毆打被告陳玉玲,其等在一陣毆打後,被告蔡達洝受有頭部、臉部、前胸、雙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張景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上排牙齒疼痛疑牙齒損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被告陳玉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景濱、陳玉玲告訴被告蔡達洝普通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蔡達洝告訴被告張景濱、陳玉玲普通傷害之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景濱、陳玉玲、蔡達洝等3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其等3 人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