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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鐘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鐘山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7 時20分許,乘坐輪椅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號之「鎮安宮」前廣場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倍頤放置於上開廣場之汽車鋁合金鋼圈1 個,得手後旋攜回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之住處放置。嗣經警調閱「鎮安宮」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林鐘山之上揭住處前騎樓查獲遭竊汽車鋁合鋼圈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鐘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倍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4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復於104 年5 月1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經刑罰教訓仍不知警惕,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鋁合金鋼圈1 個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造成損害輕微,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仰賴低受入戶與殘障之救濟金生活,離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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