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1 份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金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年、12年6 月在案。按定執行刑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05 年7 月23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其次日24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再以次日代之,即至105 年7 月25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7 年10月31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上之戳章在卷可稽,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