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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 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1 份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金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年、12年6 月在案。按定執行刑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05 年7 月23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其次日24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再以次日代之,即至105 年7 月25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7 年10月31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上之戳章在卷可稽,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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