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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重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2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重文因罹患牙周病,牙齒已掉光,不易咀嚼,僅能以吞嚥方式進食,導致胃痛難受,因義齒放置家中,希望能返家取得義齒,且希望返家安頓暫住大姊家中之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戶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且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自承居住於友人處,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有租屋處,被告極有可能無固定之住居所,或者有隱瞞真正居所之意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沒工作沒錢故下手行竊,本次復於短時間內下手實行2 次竊盜犯行,倘予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極有可能因缺錢而再度下手行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餘,有羈押之原因,考量無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認有羈押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105 年4 月11日起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查:

⒈本件經審結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刑期非低,參以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案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面對刑事司法執行程序之勇氣不足,其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具保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

⒉被告縱因牙齒有所缺漏,而咀嚼不易,但如果被告細嚼慢嚥,應該仍可進食,牙齒缺漏之問題影響非鉅。

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既係寄居被告大姊家中,由被告大姊照護,自無所謂被告應具保前往安頓子女之情事,況且,被告居無定所,是否有照護子女之事實亦屬有疑,尚難據此作為具保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且其聲請具保之理由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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