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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陵萍蕭于哲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銘展
被告
吳建興

      李國寧

      林欣欣

      黃昱騰

      楊宜益

      劉袁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322號、第4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建興等6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005、4322、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雖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惟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顯已逾10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亦有違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又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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