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胡澤明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澤明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5 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住所,並由被告父親即同居人胡富久代為收受;另被告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亦於105 年9 月21日親自收受本案判決書,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住所、營業所均在嘉義市,其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算,計至105 年10月6 日(星期四),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非假日或有其他得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被告遲至105 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顯然被告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