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就林哲緯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緯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洗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林哲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從而,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 年4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 年6 月2 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66 、953 、990 號為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命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66 、953、990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6 易125 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6 易217 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點既在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前,且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