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0號、第504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宇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何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湯勝利部分犯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5 號案件偵查終結,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追加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繫屬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77-879 頁),本件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7 年10月9 日繫屬於本院,屬於起訴時間較後之重複起訴,且屬同一案件,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訴犯罪事實 ┌───┬───┬───────┬────────┬────────┐ │起訴書│被害人│被害過程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被訴提款犯罪事實│ │附表一│ │ │金額 │ │ │編號 │ │ │ │ │ ├───┼───┼───────┼────────┼────────┤ │ ⒗ │湯勝利│湯勝利於106 年│①郭子瑜: │①何冠宇、全○龍│ │ │ │7 月4 日10時,│ 上海銀行- 板橋│②106 年7 月7 日│ │ │ │接獲自稱其友人│ 分行0000000000│ 12:11至13:04│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2981 │③嘉義市西區新榮│ │ │ │電話,騙稱要借│②106 年7 月4 日│ 路198 號(元大│ │ │ │錢,於右列時間│ 14時48分 │ 銀行南嘉義分行│ │ │ │,依詐欺集團成│③8 萬元 │ )、中正路647 │ │ │ │員之指示操作,│ │ 號、西區仁愛路│ │ │ │匯款右列之金額│ │ 584號、仁愛路 │ │ │ │進入右列帳戶,│ │ 395 號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 │④提領8 次、金額│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總共7 萬9940元│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含手續費) │ │ │ │碼提領殆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