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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基華楊皓潔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郁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郁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郁伶明知林坤頌所有之冷氣機3 臺係同案被告李宗賢所竊得之贓物(李宗賢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利用手推車推載上開3 臺冷氣,搬運至不知情之王永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之「昇億資源回收場」處,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王永福。因認被告潘郁伶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郁伶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潘郁伶坦承於上揭時、地協助同案被告李宗賢搬運起訴書所載之冷氣3臺等情,此有同案被告李宗賢、告訴人林坤頌、證人王永福、吳進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林坤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為據。惟訊據被告潘郁伶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搬運之冷氣為李宗賢所竊取等語。

五、經查:被告潘郁伶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25分許,利用手推車推載3 臺冷氣,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之「昇億資源回收場」處,以3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王永福等情,業據被告潘郁伶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潘郁伶堅詞否認其知悉所搬運之冷氣為贓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賢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被告潘郁伶知悉其所搬運之冷氣為贓物(107 偵5876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於本院審理面對被告潘郁伶時卻證稱:「我把冷氣搬到在手推車,我說潘郁伶你幫我推到前面轉彎處回收場,幫我賣掉,她就幫我推去,她在賣時,剛好巡邏車來回收場簽到,看到她推三臺冷氣在賣,警察就有給她登記,剛好隔天有人報案冷氣不見,警察就開始在找她,叫她交代冷氣的來源,她就來找我、罵我……我是在警察找她時才承認冷氣是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是證人李宗賢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而證人李宗賢與被告潘郁伶於認識兩到三星期後不歡而散,業經證人李宗賢與被告潘郁伶陳稱在卷,故證人李宗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是否為真,因摻雜個人因素,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李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潘郁伶見到本案冷氣前,冷氣已放在證人李宗賢之家中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以證人李宗賢與被告潘郁伶認識之時間非長,被告潘郁伶能否因個人猜測而認識到其所搬運之冷氣為同案被告李宗賢所竊得,亦屬有疑。況被告潘郁伶搬運本案冷氣前往變賣時,如知悉該冷氣為贓物,衡情焉有以其自身證件為登記,而自願將自身陷於遭檢警追訴風險中之理?佐以本案冷氣尚非新穎,被告潘郁伶因聽信同案被告李宗賢稱冷氣係家中所清出,非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潘郁伶辯稱其不知所搬運之冰箱為贓物,難認為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郁伶知悉其所搬運之冷氣為贓物,純屬推測。至於證人王永福於107 年10月8 日偵訊證稱:被告潘郁伶稱本案冷氣為自家之冷氣拆卸而來等語(107 偵5876號卷第84頁),應係被告潘郁伶轉述同案被告李宗賢所述,亦難僅以此驟認被告潘郁伶知悉其所搬運之物品為贓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郁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潘郁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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