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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

侵入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石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石同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0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文壽、程芙美之同意,趁林文壽開啟上址大門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因認被告蔡石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文壽、程芙美對被告蔡石同提出本件侵入住居罪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石同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文壽、程芙美撤回對被告蔡石同之本件侵入住居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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