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林銘展
- 被告
- 林存彥
林進全 (年籍詳卷)
林奕成 (年籍詳卷)
林清祥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02、5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林存彥、案外人林文振提告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302、5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4 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雖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惟遲至107 年9 月5 日始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亦有違上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包含前未經提出刑事告訴並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被告林進全、林奕成、林清祥3 人,於法自有未合,而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