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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在家中飲用」更正為「在西螺鎮新興路與市場南路口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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