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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瑞益
被告
呂崇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行準備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呂崇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及就雲林縣○○鄉○○段○○○○地號之廠房所堆置之廢棄物代碼類別D 二四九九之廢溶劑廢棄物,清除五十三加侖桶裝共肆佰貳拾桶(倘現場廢棄物代碼類別D 二四九九類之廢溶劑廢棄物不足肆佰貳拾桶,即以廢棄物代碼類別D 二四九九類之廢溶劑廢棄物之實際數量清理,以肆佰貳拾桶為上限),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是否完全清除。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崇銘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至60、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呂崇銘、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被告呂崇銘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所堆置之廢棄物代碼類別D2499 之廢溶劑廢棄物,清除53加侖桶裝共420 桶(倘現場廢棄物代碼類別D2499 之廢溶劑廢棄物不足420 桶,即以廢棄物代碼類別D2499 類之廢溶劑廢棄物之實際數量清理,以420 桶為上限),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是否完全清除。

㈡、被告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願受罰金50萬元之宣告。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被告呂崇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不知名的清運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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