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7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07 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英傑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大樓5 樓護理站前休息室,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張連鎮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9 條前段亦各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況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有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有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被告在場大聲喧鬧亂罵人,被告不知何故向我揮拳致我受傷,高明進因抱住我身體使我無法逃離現場、被被告毆打好幾下,並用膝蓋撞我肚子,我掙脫後被送急診,我要對被告及高明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及反面),高明進則自陳: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不知道為何就吵起來,我是叫他們不要吵架,我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也承認案發時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是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高明進之陳述觀察,形式上已可認被告與高明進就本案傷害犯嫌具有共犯關係,嗣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另稱:當天是被告打我,被告的父親即高明進沒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高明進究竟有無與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罪,仍待實質之偵查、審理確認,惟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自無先為實體上審理後,再確認撤回告訴效力之理。從而,被告與高明進就本案傷害罪嫌既有形式上共犯關係,告訴人復於106 年12月6 日偵查庭當庭撤回對高明進本案之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因而對高明進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8頁及反面),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及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竟仍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