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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趙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進財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妻蔡巧蟬,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兩人發生口角,而互相拉扯,趙進財並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適趙進財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進財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1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搭載他人上路,置己身、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件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六輕外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影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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