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6 年12月14日106 年度虎簡字第3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偉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應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該傳喚通知於107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於同年3 月6 日生效送達效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就審期間為5 日,故本院於3 月12日即可合法行審理程序,然而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但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三、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證據,亦未請求證據調查,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