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柚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柚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柚松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柚松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他人,吳柚松為答謝蔡樹嘉(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 年7月1 日下午6 時許,搭載其前往嘉義縣溪口鄉購買海洛因,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62號住處,無償轉讓約0.02公克之海洛因予蔡樹嘉施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
㈡證人蔡樹嘉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轉讓毒品數量約0.02公克,次數為1 次,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