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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紹銘陳韋仁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LEE CIA CHAI即李家財,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

二、查被告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LEE CIA CHAI即李家財(下合稱被告劉汶才等3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均為馬來西亞人,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嗣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劉汶才等3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自107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劉汶才等3 人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訊問被告劉汶才等3 人,檢察官、被告劉汶才等3 人及被告李家財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其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現仍於上訴期間,且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又受上開重刑宣告,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自108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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