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宜蓁
- 指定辯護人
-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107 年度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謂:「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本院29年2 月22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決議文:『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為被告最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