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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子榮陳育良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號、108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楊宏德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3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段台電大樓旁,持石頭損壞告訴人李博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碎裂,致令不堪用;在斗六五路與斗六二路路口,持石頭損壞告訴人林暐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致令不堪用;在斗六二路177 號前,持石頭損壞告訴人林淨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左側後視鏡,致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碎裂,後視鏡損壞,致令不堪用;在斗六二路177 號對面,持石頭損壞告訴人高崇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後視鏡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致上開車輛之後視鏡脫落、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在南京西路117 號旁空地,持石頭損壞告訴人黃振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博源、林暐翔、林淨德、高崇閔、黃振盛(下稱告訴人李博源等5 人)。嗣因告訴人李博源等5 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家豪、楊宏德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博源等5 人告訴被告陳家豪、楊宏德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博源等5 人與被告陳家豪、楊宏德調解成立,被告陳家豪、楊宏德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博源、林淨德均於108 年3 月13日、高崇閔於108 年3 月27日、黃振盛於108 年4 月24日、林暐翔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5 份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99、101 、105 、109 、125 、127 、163 、165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