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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請人
李其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宗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其芳於貴院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1 案,案發當日民國108 年3 月20日匯入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5198元,報案時警方口述說明車手已以現行犯捕獲,該案已於108 年10月21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請求將損害之錢全數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宗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復已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11萬1000元,除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內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嗣後亦可能經上訴審認定為得沒收之物外,是否即為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1萬5198元,亦因該扣案款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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