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進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洪進福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羈押被告3 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與被告另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合併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本件審理期間,發生未依通知到庭而遭通緝之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業經本院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且上開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被告於可能之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