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瑋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丁○○間有婚姻關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602 號房內與乙○○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會同警方至上開汽車旅館602 號房蒐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唯一目的。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自無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可言,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作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不合於此例外規定之條件,即仍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丁○○及其原提出告訴之通姦人乙○○本具婚姻關係,惟雙方業於108 年3 月1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 月3 日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1日作成之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聲請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之1 至76之4頁)。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8 年4 月25日另與乙○○就乙○○名下之財產權歸屬及告訴人不再追究乙○○涉嫌妨害婚姻之刑事責任等節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乙○○所提通姦之告訴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5日作成之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聲請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 年7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6之5 至77頁)。是以,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對乙○○撤回通姦之告訴時,其與乙○○間已無婚姻關係存續,揆之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無從達成,文義上即無可能放寬該條但書「配偶」之解釋範圍,自不包括「前配偶」在內。從而,告訴人於108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乙○○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同條前段所定之撤回不可分原則,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相姦人,而對本案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對被告生效後,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檢察官一時未查,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其違背規定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