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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于哲陳育良蕭孝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電腦設備即ACER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及滑鼠(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1 編號051 ),應發還吳家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電腦設備與本件犯罪無關,聲請發還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290 頁)。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電腦設備即ACER筆記型電腦1 臺含充電線及滑鼠(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1 編號051 ),未經本判決諭知沒收,又無繼續扣押做為證據之必要,且為被告吳家豪所有之物,應予發還,被告吳家豪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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