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電腦設備即ACER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及滑鼠(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1 編號051 ),應發還吳家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電腦設備與本件犯罪無關,聲請發還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290 頁)。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電腦設備即ACER筆記型電腦1 臺含充電線及滑鼠(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1 編號051 ),未經本判決諭知沒收,又無繼續扣押做為證據之必要,且為被告吳家豪所有之物,應予發還,被告吳家豪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