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
109年度聲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原彰
- 聲請人
- 陳定國
陳燕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易緝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原彰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原彰於109 年12月15日當庭表示因車禍腳部萎縮,這幾天腳很痛,希望先交保出去就醫,聲請人陳定國為被告之父親表示因年歲已高,起居及家中經濟仰賴被告,聲請人陳燕梅為被告大姊表示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差,聲請停止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本案於同年12月15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經查,被告於本案經偵查中2 次、審判中1 次通緝,從99年本院發布通緝起,迄至今(109 )年11月25日緝獲,有逃亡之事實,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中就起訴之詐欺事實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基礎事實已明,被告自承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健康、生活狀況及自100 年迄今已無其餘犯行等情,認被告於取具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