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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1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連同外包裝參只(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5日19至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外,以第二級毒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7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45公克)、吸食器、藥鏟各1 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多數見解、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如下:

㈠最高法院曾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㈢再觀諸最高法院在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由此可知,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才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才能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在前述修法施行之後,就是3 年)。

㈣從而,在法律適用上,雖然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依受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拘束。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24頁),並有被告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OZ000000000 號)、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 至6 頁、第8 、14、15頁;偵卷第45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6至24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參,並有首揭扣案物可以佐證,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 年。

㈡其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3 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二、三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本件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已逾3 年,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是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此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物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1 包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376號鑑驗書(偵卷第40頁)附卷可憑,是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該條項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故屬違禁物甚明,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共3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各該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作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3頁及反面),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