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 告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其中被告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林宗明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之貳仟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所有之 LAP-160 號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在國道一號243 公里900 公尺處,因掉落物品致原告承保陳芸綺所有之 APZ-0179號車(下稱系爭車)緊急剎車後,再遭被告林宗明駕駛ACM-9709號車由後撞擊。系爭車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新台幣488,465 元(工資114,358 、烤漆84,227、零件289,880 )。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原告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㈡、按「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8,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德運公司部分: ㈠、帆布掉落僅造成車頭之損害,故僅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在高速公路上看到掉落物品應該減速慢行,而非直接停止,不因掉帆布就有直接責任,是原告保車突然停止才造成後方連環車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林宗明部分: 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遭後方之被告車推撞,惟此次撞擊後,被告車又遭後方之2081-X3 號車追撞,因而再次撞擊系爭車,是故系爭車所受之損害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應將涉及本次事故之車輛均列入被告,方能完整解決事故。原告保車前方有2 車閃過去了,原告保車突然煞停才造成追撞。 ㈡、按侵權損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且估價單並非正式外部證核銷之交易,僅為責方提供其報價之單據,尚難確認交易確實發生之交易金額。原告以估價單而非式收據作為請求之依據,難謂其記載價額為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況原告並未將被保險人車輛之折舊數額扣除,顯非實際受有之損。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之2 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第1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因被告德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3時許,由其受僱人張成江駕駛,行走至國道一號243 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車輛置物架之帆布未予牢固,掉落於車道上,致原告承保陳芸綺所有之系爭車駕駛賴學明為避免遭撞擊,乃減速,尚未停止之際,致遭後車,即被告林宗明所駕駛ACM-9709號車由後撞擊,系爭車之車尾,而被告林宗明所駕駛ACM-9709號車,又被其後車即2081-X3 號車追撞推進,再次由後撞擊系爭車之車尾,致系爭車之車尾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稽,被告德運公司之車輛之物品未捆紮牢固,致掉落於道路,其後方車輛為閃避而煞停,引發後方數輛車連環追撞之車禍,自有過失;而被告林宗明係駕駛於系爭車後方,依前開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規定並未排除前方車減速煞停之情形,被告既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距離,亦有過失。至於被告等稱系爭車乃突然煞停引發車禍,或稱前車閃過,不應直接煞停等情。惟系爭車遇前方掉落物品突發狀況,自有減速之必要,系爭車之駕駛警詢時稱:「我看見前方有個帆布掉落物,我就減速,還未停下來就遭後車ACM-9709後車尾肇事。」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之駕駛,遇前方突發狀況時,有突然煞停之情形,且因前方掉落物性質不明,尚不得以系爭車之前車閃過障礙物後直行,而認系爭車駕駛採取減速,以防止遭撞擊,而未直行通過之舉措係不當,而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之肇致,德運公司之司機與被告林宗明,為系爭車受損之共同原因,且有均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德運公司之司機張成江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與僱用人德運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僅對僱用人德運公司起訴,故應由被告德運公司與被告林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林宗明稱系爭車遭二次碰撞,原告應將其後方之2081-X3 號車駕駛人追加為被告,惟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之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縱未將2081-X3 號車之駕駛人追加為被告,亦不違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等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488,465 元,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2015年7 月出廠(即民國104 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84,227元、工資114,358 元、零件289,88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104 年7 月15日出廠,至108 年6 月5 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 年11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0,411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114,358 元及烤漆84,227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8,996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林宗明主張估價單非正式收據,不得採為賠償之依據,然系爭車既已修復畢,且經原告於估價單上一一確認,製乍理賠計算書,並已賠付完畢,自得作為損害證明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德運公司自109 年2 月18日起,被告林宗明自109 年3 月10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宗明,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 年3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國銘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289880×0.369 =106966 第2 年折舊金額:(289880-106966)×0.369 =67495 第3 年折舊金額:(289880-106966-67495 )×0.369 = 00000 第4 年折舊金額:(289880-106966 -67495 -42590 )×0.369 =26874 第5 年折舊金額:(289880-106966-67495 -00000-00000) ×0.36911/12=15544 應扣除折舊金額:106966+67495+42590+26874+15544=259469 折舊後殘值:289880-259469=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