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411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9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21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多數見解、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外,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曾以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雖然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來處理。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被告雖然在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未完成前述治療等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07 度撤緩字第377 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已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港簡字第261 、293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回歸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7 月24日雲檢原寬109 毒偵687 字第10990203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