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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6 月20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 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復查被告年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略以:依併行雙軌模式,對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之被告,檢察官究應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之」,抑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執行之」,乃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惟此一裁量權行使,並非漫無拘束,且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理,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更是如此。法院消極審查裁量合法性的對象,為裁量是否恣意,倘查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則推定裁量合法,若認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裁量恣意的內涵,包含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抗告人犯上開之罪,經警查獲後,移送桃檢,檢察官發交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0日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通話,詢問抗告人居住處所,抗告人表示在臺中市東區租屋居處,詳細地址沒背起來,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意願,抗告人答有,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想在何處履行,抗告人答臺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中檢)偵辦,抗告人答同意,檢察事務官詢問傳票寄到何處可收到,抗告人答請寄雲林縣○○鄉○○路00○00號戶籍地,有人會幫忙收傳票並通知。此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部分,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後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4日,以抗告人住所在雲林縣林內鄉,施用毒品犯罪地不詳,桃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自陳居住臺中市,衡酌其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便利性,似應移由中檢或雲檢偵辦較妥,簽請移轉中檢或雲檢偵辦,經核可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遂發函移轉雲檢偵辦,此有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可詳。雲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請傳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詢問(請限時郵寄,註明務必到庭),惟其上並無抗告人地址之註記,卷內亦無抗告人收受傳票之送達證明相關文件,同年12月3日之點名單記載抗告人未到,其後雲檢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以上卷內資料可知,雲檢傳喚抗告人之傳票送達何處,有無合法送達,卷內全無資料可證,雲檢檢察官選擇裁量聲請觀察勒戒與桃檢檢察官選擇裁量緩起訴處分明顯不同,惟其裁量資料為何,卷內亦無資料可憑,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能。原審就此部分未函文或通知檢察官說明,亦未傳喚抗告人,予以到庭陳述之機會,亦無其他資料,資以釐清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即逕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定容有未盡審查聲請合法性之違誤。

五、檢察官改採不同意戒癮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有無裁量濫用之情:

㈠按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檢察官就本案何以未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乙節,函稱:「查被告甲○○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表示現於臺中租屋工作,欲在臺中履行戒癮治療等語,惟案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本署偵辦,參照本署辦理第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執行方案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欲接受本署戒癮治療處遇者,必須至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及地點接受治療及輔導,以利後續之追蹤及考核,鑑於與本署簽約之戒癮治療機構均為本署轄內之醫院,考量被告現實際居住、工作及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之地點均在臺中等情,並不符合本署所訂之資格,始選擇逕向貴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9日雲檢原士108 毒偵1368字第10990071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55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考量被告之工作及居住地等情況後,認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需工作,若進去觀察、勒戒,工作就沒了,其亦願意在雲林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53頁),惟查,被告之工作、家庭等情,均屬其個人因素,無從執為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經核並不影響

六、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指摘檢察官改採不同意戒癮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有無裁量怠惰之情部分,本院業已補足調查認定如前,認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上開裁量之妥當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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