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10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於109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與光大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1923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上訴意旨則以: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第2 項(註:本條項尚未施行)業經修正,且依新法之立法意旨,除針對二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放寬其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年限,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施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前案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事實上是否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實有所疑(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是以,被告前案雖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如認為其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該案即有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件如遇此種情形,當與前案併為觀察、勒戒為妥,本件涉上開法律解釋之爭議,具法律上重要性,本於檢察官對有利不利被告事項應併予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自應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並釐清上開法律解釋之疑義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最高法院曾以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而,毒品條例第24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相反的,從這樣的立法過程來看,立法者毋寧是將施用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所彰顯的是,更應該著重在讓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
㈢再觀諸最高法院在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由此可知,僅限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才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㈣從而,在法律適用上,雖然毒品條例第24條已經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此時,對於被告在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
五、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1923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可以佐證,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惟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未遵期報到採尿)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揭三、四說明,既然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也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其未曾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裁量是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亦即裁量是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7 月16日雲檢原宏109 毒偵448 字第10990196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應裁量本件是否依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再次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檢察官原直接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經審酌上情(即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作成後,我國實務針對施用毒品案件適用毒品條例規定之見解變革),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此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448 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別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該條項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故皆屬違禁物甚明,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各該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各該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