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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婉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婉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婉琳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因與張芸恩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一語辱罵張芸恩,足以貶損張芸恩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婉琳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恩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

四、告訴人出具之現場錄音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即在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難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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