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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應更正為:「109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37分。」、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75毫克,遠超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開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公共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為初次因酒後駕車而犯本案;兼衡被告年40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周俊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志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某小吃部飲用「蘇
    格登」威士忌酒後,由其友人載其返回雲林縣○○鎮○○里
    ○○0 號之0 住處休息,其於翌(6 )日凌晨0 時10分許,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
    西螺鎮公館里公館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該橋橋墩後失控
    撞上橋上護柵,而受傷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
    ,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志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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