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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崴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2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崴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崴智於107 年至108 年4 月間與陳泓秀為配偶,2 人女兒A 女於107 年11月9 日出生,因臍帶繞頸及胎便吸入關係,A 女於出生時即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時張崴智經護理人員告知得知,A 女呼吸及吞嚥功能較弱,應注意餵奶及避免嗆奶,並告知如何觀察餵食及吐嗆奶緊急處理方式,A 女出院後,張崴智與陳泓秀及A 女同住,亦知悉陳泓秀照護A 女之方式,然於108 年3 月31日至4 月2 日間,陳泓秀因北上工作將A 女交由張崴智單獨照顧,張崴智原應注意A 女因呼吸及吞嚥功能較弱,需留意餵奶及餵奶後拍嗝狀況,不應於拍嗝未完全前,使A 女平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於108 年4 月2 日23時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0 號住處內,餵A 女喝奶過程中,A 女已有嗆奶現象,未待A 女完全緩和又繼續餵奶,且於餵奶完成後,未完成拍嗝程序即使A 女躺臥休息,並離去處理自己事務而未在旁為後續觀察,嗣因發覺A 女情況有異,張崴智乃將A 女送醫救治,惟A 女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於108 年4 月2 日10時13分死亡。經警據報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0 頁、83頁),核與證人陳泓秀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3-9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7頁、第61-72 頁)及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45頁)、A 女死亡相驗照片(相驗卷第75-89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1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50050號書函暨所附A 女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08 港簡234 卷第71-75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11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80004397號函暨所附A 女病歷資料(108 港簡234 卷第77- 9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11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122號函暨A 女病歷資料(108 港簡234 卷第95-14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而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

㈠、A 女因出生時臍帶繞頸及胎便吸入關係住院治療,出院時被告曾經護理人員告知得知,A 女呼吸及吞嚥功能較弱,應注意餵奶及避免嗆奶,並告知如何觀察餵食及吐嗆奶緊急處理方式等情,為證人陳泓秀證稱:A 女出生時有住加護病房,醫生說吸到胎便,醫生說在照顧上不能讓A 女喝奶喝太快,因為她的呼吸氣管比正常嬰兒要弱一點,要觀察,出院時被告有跟我去接小孩出院,護士出院的時候有跟我說A 女吞的能力比較差,當時被告有在場,意思是除了一般拍嗝以外,要特別注意A 女吞嚥的問題,剛出院的時候我跟被告一起住,被告有看過我照顧A 女,也會餵A 女喝奶,一直到3 月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4-92 頁)。又A 女出生時之狀況,經調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A 女病歷資料(108 港簡234 卷第95-147頁),確實記載:「(2018年11月9 日)臍繞頸1 圈,出生不哭,肌肉張力軟弱,胎便吸入」、「因為嬰兒胎便吸入,呼吸陣喘,微肋凹,呻吟聲存,醫師診視後收入NICU care 」、「醫師看過雙側肺很髒,尤其是右側」(同卷第109 頁);「(2018年11月9 日)會客,爸媽及外婆前來會客,知嬰兒身上管路。爸媽及外婆可明白」(同卷第111 頁);「(2018年11月10日)血氧濃度可維持在95% 以上,呼吸仍會淺快,微肋凹。吸吞力顯弱,腹軟無脹無吐溢奶,予以加強排氣」(同卷第113 頁);(2018年11月14日)出院護理,出院給予衛教(11)告知如何觀察餵食及吐嗆奶緊急急救(同卷第123 頁)等內容,顯見A 女確實有吞嚥功能較弱之情況,而被告亦知此情,且於A 女出院時,亦經醫護人員衛教而得知餵奶及處理嗆奶方式。

㈡、A 女死亡前曾由被告餵奶,餵奶過程中A 女已有嗆奶現象,被告仍繼續餵奶,且完成後並未為適當之觀察,此經被告供稱:108 年4 月2 日,我餵A 女喝奶,喝奶期間有嗆到就讓她休息一下後,又繼續讓她喝完,喝完後讓她躺在床上,我在旁邊看手機等語在卷(相驗卷第10-11 頁),而調閱A 女急診護理病歷,其中記載:「主訴:家屬代訴剛剛餵完260毫升牛奶未拍嗝就放床上」(108 港簡234 卷第81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又A 女於到院前已經停止呼吸,此有上開急診護理病歷紀錄:「檢傷:1 」、「血壓:./ .」、「脈搏:. 次」、「呼吸:. 次/ 分」可憑(108 港簡234卷第81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到院前無生命跡象,A 女於108 年4 月22日22時13分由家屬自行送急診,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四肢發紺」(108 港簡234 卷第89頁)等語可參,此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記載,A 女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等情(相驗卷第63頁),亦屬相符,顯見A女發生嗆奶至到院急救前,已有相當時間,被告於餵奶後,未對A 女為適當之觀察照顧,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應可認定。

㈢、A 女死因為異物吸入呼吸道導致呼吸衰竭,於108 年4 月2日22時13分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57頁),而A 女於急救時,插氣管內管時發現口腔鼻孔充滿白色牛奶液體,給予抽吸很多白色牛奶液體等情,有急診病歷可參(108 港簡234 卷第85頁),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是A 女確實因被告不當餵奶導致死亡,2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生命法益為刑法保障之重要法益,人的生命因為存在無限可能性、可塑性、變化性及不可預測性,因而顯得珍貴,本件被害人A 女於生命甫開始之初即不幸殞落,當屬令人不勝欷噓之遺憾,A 女母親之傷痛可想而知,被告身為A 女父親,同樣具有被害人親屬身分,此次意外事件對被告而言,內心之悔恨更勝刑罰之處罰,法院判處被告刑罰之目的,並非加深被告之悔恨,而是提醒被告一時大意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本院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因此與A 女母親離婚,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均無法取得諒解,雙方並因此就民事責任訴諸法律途徑,傷痕難以彌補;並斟酌被告現以務農維生,收入不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再考量檢察官、A 女母親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罪,然A 女母親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在當事人間傷痛未能修復,歷經審理過程,被告亦未能提出可行之賠償方案,以本院審理終結時之狀況,尚無法達於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條件,爰不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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