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霞係黃秋蓉之鄰居,雙方因故素來不睦,張秀霞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黃秋蓉住處)與3 號(張秀霞住處)交界處,徒手將黃秋蓉栽種於上址前鐵架上之蝶豆藤蔓扯斷,使該植株之藤蔓與藤蔓上之豆筴均斷裂而損壞,因而喪失蝶豆藤蔓作為植栽美觀及其上種子本可繁衍種植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秋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現場植物擺放位置及遭毀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鄰里間之糾紛,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植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