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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榮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顏榮星被訴行竊李茂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12號,假借購買之名義,將被害人李茂富所有之蒜頭49.2公斤(即8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8,200 元)搬運上車後,即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應以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6876號起訴書(本院分案為109 年度易字第49號,下稱另案)附表編號8 所主張竊盜事實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物品等均相同,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係在109 年1 月22日,另案起訴則係於同年1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2 紙在卷足憑,因此,本案上開事實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先後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