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榮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顏榮星被訴行竊李茂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12號,假借購買之名義,將被害人李茂富所有之蒜頭49.2公斤(即8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8,200 元)搬運上車後,即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應以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6876號起訴書(本院分案為109 年度易字第49號,下稱另案)附表編號8 所主張竊盜事實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物品等均相同,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係在109 年1 月22日,另案起訴則係於同年1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2 紙在卷足憑,因此,本案上開事實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