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森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蔡森明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蔡森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被害人張聰敏所有之除草機1 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在民國109 年4 月15日取走該除草機之後,隨即於翌(16)日主動將該除草機返回原處(被害人張聰敏是在同月25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與被害人張聰敏似為熟識的友人,被告稱是要向其借用該除草機,則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顯有疑問,且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也沒有列出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的證據,堪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具體證據,且依檢察官現已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罪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者,則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