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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韋丞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0、3104號),並就起訴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虹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育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育銓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旁小北百貨外路邊某處,飲用酒類飲品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9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0時許,不慎擦撞到蔡世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後,循線至劉育銓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居處,並對之施以酒測,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㈡劉銓於108 年5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居處,於酒後僅因細故對兄嫂洪萌慧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刀子亂揮舞,稱要與洪萌慧拿刀輸贏云云,經洪萌慧之夫即劉春風發現後,乃上前壓制劉育銓,劉育銓則以言詞向洪萌慧等人恫稱:「放開喔,不然等一下讓我起來的時候,就殺死你們全家」等危害洪萌慧及其在場之子劉家維之生命及身體安危之言語,致洪萌慧及劉家維均心生畏懼。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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