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5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鄭○○之鄰居,竟先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8 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等騷擾訊息給鄭○○,旋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 時26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攜帶假陽具、飛機杯等情趣用品,未經鄭○○之同意,即從自己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成功路住處之屋頂,攀爬至隔壁鄭○○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鄭○○母親甲○○)之屋頂,並從該處攀爬欲侵入鄭○○住處3樓陽臺,不僅已著手侵入鄭○○住處,更已終局決定付諸實現侵入行為,卻因攀爬不慎,失足逕跌入該3 樓陽臺而侵入鄭○○住處。乙○○雖因跌落倒地而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卻仍從該3 樓陽臺侵入鄭○○房間,將攜帶之假陽具、飛機杯等情趣用品放置在該房間床墊下後,下樓欲離開鄭○○住處時,為鄭○○之堂姊鄭○媛目擊,並讓乙○○先送醫救治。嗣鄭○○返回住處後,在房間床墊下發現上開假陽具、飛機杯等情趣用品,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鄭○○之指述、證人鄭○媛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平面圖4 張、現場照片7 張、臉書訊息截圖照片7 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88007216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27至51頁;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並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論處。
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臺,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住處3 樓陽臺,與室內空間以玻璃門進出,和告訴人祭祀場所、房間緊密相鄰(見警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應認屬於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
㈢本案被告係從告訴人住處屋頂,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3 樓陽臺,惟攀爬過程中卻不慎逕跌落至該3 樓陽臺,雖仍實現「侵入該3 樓陽臺」此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結果,但「跌入」、「侵入」顯然有所不同,被告在攀爬「侵入」之過程中,卻提前、直接「跌入」該3 樓陽臺,與被告原先預想、計畫之流程有別,是否會影響侵入住宅罪之成立?此涉及學說探討之「結果提前發生之因果歷程偏離」問題。本問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計畫,客觀上也透過歸責行為人的途徑發生了構成要件的結果,但實際流程卻與行為人原先所預想之流程不一致,而提前發生了構成要件結果,此種偏離是否會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參閱蔡聖偉,論結果提前發生之因果歷程偏離,收錄於刑與思─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97年11月,下稱【提前發生文】,第298 至300 頁)?
⒈行為人犯罪計畫或動機標準說:德國學者Roxin 認為,計畫實現是故意犯罪之本質,只有當結果在客觀上可評價為合乎行為人的計畫、可算是行為人達成其目的時,才能肯定故意歸責而成立故意既遂犯,如果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計畫而言,因果歷程的偏離在客觀上之評價無關緊要,就不會影響故意既遂犯的成立(參閱蔡聖偉,重新檢視因果歷程偏離之難題,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1 期,97年7 月,下稱【難題文】,第36頁)。德國學者v .Liszt則指出,偏離是否重大的判斷,應取決於以下的假設性提問:如果行為人預見到事實上將會發生的歷程後,便會放棄其犯行的違犯,該錯誤即屬重大,應阻卻故意既遂犯之成立;反之,倘若行為人縱使預見到事實上的流程也還是會動手,該錯誤即非重大,仍應成立故意既遂犯(參閱蔡聖偉,難題文,第38頁)。
⒉修正風險理論:一個行為可能同時引起數個不同的風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的風險雖然也存在於客觀面,但最後實現、引起結果的並不是這個風險,而是另一個行為人並未認知到的風險,如果此風險同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行為人於其有意製造的風險之外,又製造了另一個亦屬客觀可歸責的風險,在此風險競合的情形,縱使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該客觀上實現的風險,基於規範評價上的考量,仍應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在所謂之「評價決定」上,行為人主觀上的想像與客觀的事實只需要在「製造不受容許之風險」範圍內重合,便可建構一個故意既遂犯的歸責基礎,也就是行為人應對於自己在「客觀上」所製造的風險有所認知,如此才算是行為人故意支配客觀上的規範侵害事實,足以肯定故意既遂歸責之全等、對應。至於具體操作方式,可參考德國學者Puppe 的方法,挑出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的事實與客觀上實際存在的事實相符部分,針對重合的事實環節作出一個新的事實描述。如果某個事實環節遇到主、客觀不一致的情形,例如行為人對此部分事實環節未作任何想像,抑或誤想了某個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條件,那麼新的事實描述就必須在這些環節留白,或者法律適用者必須選擇一個更抽象的用語,將主、客觀事實包含在內。等到完成了新的事實描述,再從客觀法律適用者的角度,基於當代科學知識水準來判斷此一新的事實描述,是否能建構一個不受容許的風險事實,如果此重合的事實描述也包含了任何受容許的風險在內,便無法形成故意既遂的歸責基礎,此重合的事實描述,必須可以同時在行為人的想像以及客觀的實際事實中為真(參閱蔡聖偉,難題文,第45至47頁)。
⒊結果提前發生之因果歷程偏離:上述處理因果歷程偏離問題之方法,在「結果提前發生」的情形,則待檢驗行為人之主觀認知,意即在探討行為人主觀危險與客觀危險重合部分之前,有必要先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危險已到達何種階段、何種程度,是否足以與「提前發生」之結果連結?
⑴著手實行說:德國法通說見解主張,「著手實行」此一事實,便足以將客觀結果與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充分連結,因為行為人透過著手實行的舉止顯露了自己反抗行為規範的決定,從而客觀上引發之結果自然也應該評價為此一反抗決定之實現,無論行為人是否意識到其所為之舉動會招致結果,也不管究竟是處於未了或既了的階段,均可一概論以故意既遂犯(參閱蔡聖偉,提前發生文,第309 、314 頁)。
⑵終局牴觸行為規範說:論者認為,只有行為人業已終局作出牴觸行為規範的決定,放任牴觸行為規範的決定付諸實現,客觀上所實現的(提前發生)結果才能算到這個決定的帳上,只有在行為人完全放任流程發展後,該流程所導致的法益侵害結果才能歸責到原本的故意,才能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歸責(參閱蔡聖偉,提前發生文,第315 至316 頁)。至於具體案例判斷上,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的主觀想法,足以評價為「業已作出牴觸行為規範的終局決定」,即可作為連結客觀結果之基礎,並不以當時情形客觀上已達無從中止之程度為必要,誠如論者所描述:行為人有意識地放棄對於法益侵害流程的掌控之際,只有經過了這個時點,行為人才終局地作出牴觸行為規範的決定(參閱蔡聖偉,提前發生文,第315 頁)。
⒋綜上所述,一旦確定行為人業已作出牴觸行為規範的終局決定,再來就要檢視主觀不法與客觀上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兩者重合一致的部分,是否可以建構一個不受容許的風險,以確認故意既遂的歸責(參閱蔡聖偉,難題文,第53頁)。
⒌查本案被告已從告訴人住處之屋頂攀爬,欲侵入該處3 樓陽臺,不僅已著手侵入告訴人住處,顯然亦已終局決定牴觸禁止無故侵入他人住處之規範,雖然因為其攀爬不慎,失足逕跌入該3 樓陽臺而侵入該處,但其主觀想像與客觀事實重合之部分為:「從告訴人住處屋頂攀爬侵入該處3 樓陽臺」,自足以建構起不受容許的侵入住宅風險事實,則不論被告最終是依其犯罪計畫緩慢攀爬侵入該處,抑或因攀爬不慎、逕跌入該處,並不影響其故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結果之歸責。再從行為人犯罪計畫或動機標準說觀察,顯然「攀爬不慎、跌落」之因果歷程偏差亦僅屬無關緊要的錯誤,自應獲致相同結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容有誤會,惟兩罪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補充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自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素行尚可,惟其先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等騷擾訊息給告訴人,旋即攜帶假陽具、飛機杯等情趣用品侵入告訴人住處,顯有不良意圖,所為不僅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憂懼,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雖一度提出調解方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顧好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年幼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與父母親、小孩、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雖對於本案量刑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但一方面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斯時本院尚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即非「簡易程序審判中」,亦無「求刑協商程序」可言,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問題。另一方面,被告對檢察官上開科刑之意見,亦僅表示:因為我有2 個小孩,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非具體對刑度表示意見,雙方當事人自未達成求刑合意,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