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貫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貫赫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貫赫與詹振昌(詹振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惠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詹振昌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與詹振昌共同乘坐懸掛AGM-07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分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被告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金額交與詹振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惠美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第3962號、第5714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暨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167 至188 、195 頁)。而本院核閱附表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林惠美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前案均相同,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乃為同一案件。惟本案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1日始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7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有本院收文戳章、本件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詐騙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人 │法 │ │ │(新臺幣│ │ │間 │ │(含手續費│ │ │ │ │ │) │ │ │ │ │,新臺幣)│ ├──┼───┼────┼────┼────┼─────┼───┼───┼────┼─────┤ │林惠│網路購│107 年7 │臺中市南│7,123 元│上海商業銀│余貫赫│107 年│雲林縣北│20,005元 │ │美 │物詐騙│月4 日20│區復興路│ │行帳號011-│ │7 月4 │港鎮中山│ │ │ │ │時55分許│一段201 │ │000000000 │ │日21時│路6 號中│ │ │ │ │ │號之玉山│ │ │ │9 分許│華郵政北│ │ │ │ │ │銀行ATM │ │ │ │ │港南陽郵│ │ │ │ │ │ │ │ │ │ │局編號U0│ │ │ │ │ │ │ │ │ │ │3033DA之│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