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婕恩
- 選任辯護人
-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第2913號、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婕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婕恩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109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由其本人親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9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將逕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