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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偉銘陳育良蕭孝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璨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00號、第470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921號、第6403號、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璨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璨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僅憑密碼驗證,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虛擬貨幣投資公司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後,約定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何璨宇已取得任何報酬),於民國109 年3 月初之某日,在雲林縣○○市○○○街000 號居處附近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與上開中信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付與「陳先生」收受。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於收受何璨宇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璨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8 、3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紹康(警121 卷第13至16頁)、曾鼎元(警122 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邱惠珠(警122 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許東揚(警444 卷第31至32頁)、詹婷羽(警137 卷第71至73頁)、郭原銘(警137卷第83至84頁)、羅時萱(警137 卷第101 至104 頁、第105 至106 頁)、郭志忠(警137 卷第119 至125 頁)、潘清同(警477 卷第207 至212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紹康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影本各1 份(警121 卷第17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121 卷第77至89頁)、告訴人曾鼎元、邱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 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3 份與匯出匯款條2 紙(警122 卷第2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份(警122 卷第73至95頁)、告訴人許東揚提出之匯款資料2 紙及網路通訊紀錄1 份(警444 卷第40至41頁、第48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444 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6頁)、告訴人詹婷羽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Metatrader5 APP 截圖各1 份(警137 卷第75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137 卷第323 至345 頁)、告訴人郭原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警137 卷第85頁、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警137 卷第349 至357 頁)、告訴人羅時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警137 卷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5 至1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137 卷第391 至345 頁)、告訴人郭志忠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警137 卷第127 至133 頁、第145至17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137 卷第395 至417 頁)、告訴人潘清同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清同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警477 卷第213 至251 頁)為憑,另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1 份(警121 卷第41至65頁;同警122卷第49至71頁;警137 卷第179 至192 頁;警477 卷第13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616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444 卷第9 至20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909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45至193 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5 月21日彰斗六字第1090 0143A號函暨檢送被告之109 年3 月20日至109 年4 月16日交易明細1 份(警137 卷第175 至178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113號函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209 至220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供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8 之告訴人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單一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921、6403、707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弟及胞妹;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約1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詐欺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欺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城、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編號│ 對象 │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 │ │ │ │(新臺幣)│ │├──┼─────┼────────┼───────┼─────┼─────┤│ 1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26日│32,000元 │何璨宇之中││ │ 朱紹康 │3 月中許,透過交│下午5 時47分許│ │信銀帳戶(││ │【即起訴書│友軟體派愛族,自│ │ │帳號148540││ │附表編號1 │稱「劉名雯」之女│ │ │189615號)││ │】 │子,佯稱提供外匯│ │ │ ││ │ │交易平臺軟體「Me│ │ │ ││ │ │tatrader5 」,可├───────┼─────┤ ││ │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 年4 月2 日│32,000元 │ ││ │ │,致朱紹康陷於錯│晚間9 時8 分許│ │ ││ │ │誤。 │ │ │ │├──┼─────┼────────┼───────┼─────┼─────┤│ 2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26日│30,000元 │何璨宇之中││ │曾鼎元、邱│3 月某日,透過交│下午6 時9 分許│ │信銀帳戶(││ │惠珠 │友軟體TINDER,自│(匯款人曾鼎元│ │帳號148540││ │【即起訴書│稱「劉莉莉」之女│) │ │189615號)││ │附表編號2 │子,佯稱提供外匯├───────┼─────┤ ││ │】 │交易平臺軟體「Me│109 年3 月30日│300,000元 │ ││ │ │tatrader5 」,可│下午1 時52分許│ │ ││ │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匯款人曾鼎元│ │ ││ │ │,致曾鼎元陷於錯│)(起訴書之附│ │ ││ │ │誤,於其初次獲利│表漏載) │ │ ││ │ │後,邀其母邱惠珠├───────┼─────┤ ││ │ │一同參與投資外匯│109 年3 月30日│300,000元 │ ││ │ │,致曾鼎元、邱惠│下午1 時53分許│ │ ││ │ │珠陷於錯誤。 │(匯款人邱惠珠│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31日│460,000元 │ ││ │ │ │下午12時12分許│ │ ││ │ │ │(匯款人邱惠珠│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31日│460,000元 │ ││ │ │ │下午1 時5 分許│ │ ││ │ │ │(匯款人曾鼎元│ │ ││ │ │ │)(起訴書之附│ │ ││ │ │ │表漏載) │ │ ││ │ │ ├───────┼─────┤ ││ │ │ │109 年4 月1 日│440,000元 │ ││ │ │ │下午2 時43分許│ │ ││ │ │ │(匯款人邱惠珠│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1 日│440,000元 │ ││ │ │ │下午2 時43分許│ │ ││ │ │ │(匯款人曾鼎元│ │ ││ │ │ │)(起訴書之附│ │ ││ │ │ │表漏載) │ │ │├──┼─────┼────────┼───────┼─────┼─────┤│ 3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26日│50,000元 │何璨宇之中││ │ 許東揚 │2 月底,透過交友│下午12時22分許│ │信銀帳戶(││ │【即雲林地│軟體派愛族,自稱│ │ │帳號148540││ │檢署109 年│「SUMMER」之女子│ │ │189615號)││ │度偵字第59│,佯稱提供外匯交│ │ │ ││ │21號併辦意│易平臺軟體「MT5 ├───────┼─────┤ ││ │旨書】 │」,可投資外匯獲│109 年3 月30日│50,000元 │ ││ │ │利云云,致許東揚│下午2 時27分許│ │ ││ │ │陷於錯誤。 │ │ │ │├──┼─────┼────────┼───────┼─────┼─────┤│ 4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20日│60,686元 │何璨宇之彰││ │ 詹婷羽 │3 月17日,透過交│下午1 時59分許│ │化銀帳戶(││ │【即雲林地│友軟體Tinder,自│ │ │帳號610086││ │檢署109 年│稱「程哲熙」之男│ │ │00000000號││ │度偵字第64│子,任職於匯豐銀│ │ │) ││ │03號併辦意│行,佯稱提供外匯├───────┼─────┼─────┤│ │旨書附表編│交易平臺軟體「MT│109 年3 月26日│45,333元 │何璨宇之中││ │號1 】 │5 」,可投資外匯│下午7 時23分許│ │信銀帳戶(││ │ │獲利云云,致詹婷│ │ │帳號148540││ │ │羽陷於錯誤。 │ │ │189615號)│├──┼─────┼────────┼───────┼─────┼─────┤│ 5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27日│100,000元 │何璨宇之中││ │ 郭原銘 │3 月26日晚間8 時│凌晨2 時1 分許│ │信銀帳戶(││ │【即雲林地│許,透過交友軟體├───────┼─────┤帳號148540││ │檢署109 年│派愛族,自稱「sa│109 年3 月29日│200,000元 │189615號)││ │度偵字第64│nna 」之女子,佯│晚間8 時47分許│ │ ││ │03號併辦意│稱提供外匯交易平├───────┼─────┤ ││ │旨書附表編│臺網站Star Trade│109 年4 月1 日│200,000元 │ ││ │號2 】 │r PTE LTC 交易商│下午4 時25分許│ │ ││ │ │客服端,可投資外├───────┼─────┤ ││ │ │匯獲利云云,致郭│109 年4 月2 日│200,000元 │ ││ │ │原銘陷於錯誤。 │上午11時46分許│ │ │├──┼─────┼────────┼───────┼─────┼─────┤│ 6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27日│640,000元 │何璨宇之中││ │ 羅時萱 │2 月13日,透過通│上午10時35分許│ │信銀帳戶(││ │【即雲林地│訊軟體LINE,自稱│(移送併辦意旨│ │帳號148540││ │檢署109 年│「琇怡」之女子,│書誤載) │ │189615號)││ │度偵字第64│佯稱提供外匯交易│ │ │ ││ │03號併辦意│平臺軟體「Metatr│ │ │ ││ │旨書附表編│ader5 」,可投資│ │ │ ││ │號3 】 │外匯獲利云云,致│ │ │ ││ │ │羅時萱陷於錯誤。│ │ │ │├──┼─────┼────────┼───────┼─────┼─────┤│ 7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4 月2 日│32,000元 │何璨宇之中││ │ 郭志忠 │3 月4 日,透過通│晚間7 時53分許│ │信銀帳戶(││ │【即雲林地│訊軟體LINE,自稱│ │ │帳號148540││ │檢署109 年│「Selina」之女子│ │ │189615號)││ │度偵字第64│,佯稱提供外匯交│ │ │ ││ │03號併辦意│易平臺軟體「Meta│ │ │ ││ │旨書附表編│trader5 」,可投│ │ │ ││ │號4 】 │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 │致郭志忠陷於錯誤│ │ │ ││ │ │。 │ │ │ │├──┼─────┼────────┼───────┼─────┼─────┤│ 8 │(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29日│12,000元 │何璨宇之中││ │ 潘清同 │2 月底,透過交友│晚間10時5 分許│ │信銀帳戶(││ │【即雲林地│軟體Pairs ,自稱│ │ │帳號148540││ │檢署109 年│「陳司一」及通訊├───────┼─────┤189615號)││ │度偵字第70│軟體LINE,自稱「│109 年3 月30日│20,000元 │ ││ │71號併辦意│依依」,佯稱提供│上午7 時50分許│ │ ││ │旨書】 │外匯交易平臺網站│ │ │ ││ │ │「Sentinel-Globa├───────┼─────┤ ││ │ │l 」,可投資外匯│109 年4 月2 日│28,800元 │ ││ │ │獲利云云,致潘清│晚間10時51分許│ │ ││ │ │同陷於錯誤。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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