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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崇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崇文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11時止,於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老司機PUB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乘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翌(12)日凌晨0 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崇文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0年3月12日; KAT0513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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