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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惟恩

沈子唐

張育維

葉曜銘

柯智瑋

柯昆旺

郭家和

劉峻佑

陳沂桁

林義雄

林駿宏

林峻瀧

黃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37號、第3959號、第426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惟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子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曜銘】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智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昆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沂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駿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瀧】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惟恩、沈子唐、張育維、葉曜銘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均穿著藍色上衣),於民國111 年4 月9 日中午,均一同參與嘉義廣慶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武德宮(下稱北港武德宮)之進香活動,柯智瑋、柯昆旺、郭家和、劉峻佑、陳沂桁、林義雄、林駿宏、林峻瀧、黃世傑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年成員(均穿著黃色上衣),亦於同日中午一同前往北港武德宮以參與進香活動,雙方於北港武德宮前廣場聚集數十人。緣彰化和美保生會館人員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2時許,在北港武德宮前廣場施放鞭炮時,不慎燃及嘉義廣慶堂神轎之頂端,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在場之嘉義廣慶堂成員、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員即陸續自廟宇內、牌樓旁、廣場周遭匯集至北港武德宮前廣場,繼而引發肢體衝突,其中侯惟恩、沈子唐、張育維、葉曜銘及數名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侯惟恩持棍棒朝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年成員丟擲,沈子唐則持金屬球棒朝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年人員揮打,張育維並持澆花器朝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年人員丟擲,葉曜銘亦持煙火盒朝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年人員丟擲,另柯智瑋、柯昆旺、郭家和、劉峻佑、陳沂桁、林義雄、林駿宏、林峻瀧、黃世傑及數名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年成員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柯智瑋以鋁製球棍、金紙桶朝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丟擲,柯昆旺則徒手毆打並朝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丟擲旗桿,郭家和亦持掃把朝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丟擲,劉峻佑、林駿宏、陳沂桁並徒手毆打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陳沂桁另持棍棒揮舞,林義雄也持畚箕朝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揮打,林峻瀧則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黃世傑亦朝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丟擲鐵棍。侯惟恩、沈子唐、張育維、葉曜銘、柯智瑋、柯昆旺、郭家和、劉峻佑、陳沂桁、林義雄、林駿宏、林峻瀧、黃世傑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侯惟恩、沈子唐、張育維、葉曜銘、柯智瑋、柯昆旺、郭家和、劉峻佑、陳沂桁、林義雄、林駿宏、林峻瀧、黃世傑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侯惟恩等13人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惟恩、沈子唐、張育維、葉曜銘、柯智瑋、柯昆旺、郭家和、劉峻佑、陳沂桁、林義雄、林駿宏、林峻瀧、黃世傑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183 、193 、194 、203 、204 頁),及以證人身分互相指證對方犯行明確(證人侯惟恩部分:偵3037卷第247至251 、265 至267 頁;證人沈子唐部分:偵3037卷第221至225 、227 、228 、243 至245 頁;證人張育維部分:偵4264卷第25至31、35至37頁;證人葉曜銘部分:偵4264卷第43至57、69至71頁;證人柯智瑋部分:偵3037卷第193 至203 、205 至207 頁;證人柯昆旺部分:偵3037卷第133 至137 、139 至141 頁;證人郭家和部分:偵3037卷第161 至171 、189 至191 頁;證人劉峻佑部分:偵4264卷第79至89、91至93頁;證人陳沂桁部分:偵4264卷第119 至129 、131至133 頁、135 頁;證人林義雄部分:偵4264卷第5 至9 、15、16頁;證人林駿宏部分:偵3037卷第123 至127 、129至131 頁、偵3959卷第337 至343 頁;證人林峻瀧部分:偵3037卷第109 至115 、119 至121 頁;證人黃世傑部分:偵3037卷第143 至153 、157 至159 頁),復與證人洪崧育(偵3959卷第33至43頁)、李冠潔(偵4264卷第101 至111 、113 至115 、117 至118 頁)、陳宗逸(偵3037卷第59至63、65至66頁)、吳明杰(偵3037卷第51至58頁)、許敦陽(偵3037卷第83至91、93至95頁)、江昆錡(偵3037卷第69至81頁)、柯智彰(偵3037卷第209 至213 、215 至217 頁)、江淏絃(偵3037卷第269 至278 、287 至289 頁)、蔡丞栢(偵3959卷第189 至199 頁)、何柏蒼(偵3037卷第33至35、47至4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現場鬥毆照片(偵3037卷第11至19頁)、被告侯惟恩持棍棒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250 、259 至263 頁)、被告沈子唐持金屬球棒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233 至241 頁)、被告張育維持塑膠澆水器之截圖照片(偵4264卷第28至29頁)、被告葉曜銘持鞭炮盒之截圖照片(偵4264卷第59至65頁)、被告柯智瑋持鋁製球棒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197 頁)、被告柯昆旺丟擲旗桿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137 頁)、被告郭家和持掃把及鬥毆現場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173 至187 頁)、被告林駿宏徒手毆打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127 頁)、被告劉峻佑徒手毆打之截圖照片(偵4264卷第82至83頁)、被告陳沂桁持棍棒揮舞之截圖照片(偵4264卷第123 頁)、被告林義雄持畚箕之截圖照片(偵4264卷第8 頁)、被告林峻瀧持棍棒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117 頁)、被告黃世傑丟擲鐵棍之截圖照片(偵3037卷第155 至156 頁)、社群平臺Instagram 頁面截圖照片(偵3959卷第693 、694 頁)、社群平臺Youtube 新聞及Yahoo 新聞頁面截圖照片(偵3959卷第695至697 頁)、社群平臺Facebook頁面截圖照片10張(偵3959卷第698 至700 頁)存卷供參,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惟恩等1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侯惟恩、沈子唐、張育維、葉曜銘、柯智瑋、柯昆旺、郭家和、劉峻佑、陳沂桁、林義雄、林駿宏、林峻瀧、黃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侯惟恩等13人各向不特定之對方多數人共同施以強暴行為,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該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侯惟恩、沈子唐、張育維、葉曜銘與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嘉義廣慶堂成年成員間;被告柯智瑋、柯昆旺、郭家和、劉峻佑、陳沂桁、林義雄、林駿宏、林峻瀧、黃世傑與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彰化和美保生會館成年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惟恩等13人參與廟會進香活動,因偶發細故,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謀求妥善處理,竟動輒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並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侯惟恩等13人犯後皆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互不追究彼此責任等情,兼衡:

㈠、被告侯惟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侯惟恩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侯惟恩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沈子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沈子唐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沈子唐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育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即將出生之子女,目前以賣飲料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張育維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育維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葉曜銘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葉曜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曜銘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柯智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柯智瑋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柯智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柯昆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柯昆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柯昆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郭家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郭家和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家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劉峻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劉峻佑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峻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陳沂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陳沂桁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沂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被告林義雄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林義雄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義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林駿宏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林駿宏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駿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林峻瀧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林峻瀧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峻瀧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黃世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黃世傑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世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侯惟恩等人於本案所用以鬥毆之工具,因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