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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誠

蔡登墉

黃思豪

丁盛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登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思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盛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啟誠、蔡登墉、黃思豪、丁盛瑋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2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早安山丘早餐店內,因細故與莊博勛發生爭執,林啟誠、蔡登墉、黃思豪、丁盛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啟誠持店內椅子及以徒手方式、蔡登墉、黃思豪及丁盛瑋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莊博勛,致莊博勛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腹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啟誠、蔡登墉、黃思豪、丁盛瑋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林啟誠等4 人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誠、蔡登墉、黃思豪、丁盛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57、64頁),並以證人身分指證彼此犯行明確(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63至67、137 至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博勛(偵卷第75至79、189 、190 頁)、證人許哲維(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蔡庭妮(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周筱涵(偵卷第89至91頁)、證人王妏羽(偵卷第93至95頁)證述之內容相同,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第99至102 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03 至10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存卷可參,可認被告林啟誠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啟誠等4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啟誠、蔡登墉、黃思豪、丁盛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啟誠等4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林啟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啟誠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等語。惟查:

㈠、徵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亦無應予調查之事項卻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林啟誠構成累犯事實所舉之證據,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公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性質上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俱屬自被告林啟誠之原始執行資料輾轉登載所得之紀錄,均非被告林啟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執行資料,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啟誠有無成立累犯事實一節,於舉證上已屬空泛,不足供本院判斷被告林啟誠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致被告林啟誠成立累犯與否一節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能認定被告林啟誠於本案構成累犯,在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啟誠等4 人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欠缺守法意識,且犯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林啟誠等4 人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定存有相當落差,自不能將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林啟誠等4 人承擔,另考量被告林啟誠等4 人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㈠、被告林啟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顧檳榔攤為業,每月可自母親處領取零用錢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林啟誠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啟誠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蔡登墉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顧魚塭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蔡登墉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登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黃思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人,日薪約2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黃思豪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思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丁盛瑋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人,日薪約1 千2 百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丁盛瑋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盛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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