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正國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鐵鍬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方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坦承犯行,並均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各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被告狀呈之和解書(與告訴人
陳汝均)、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與告訴
人林昌儀)、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
件所竊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30元、1千元,金額甚
低,暨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與女友、父母同
住,要撫養父母、女友,父親失智,母親要照顧爸爸無法工
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
各量處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汝均、林昌儀均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依和解書及調解書所載,被告業已賠償本案2位告
訴人,堪認本案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撬開本件機台
存幣筒及置物櫃所用未扣案之鐵鍬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陳汝均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部
分,依同法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汝均與
被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內上開和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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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方正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時28分許,徒步前往陳汝均所管理、
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D+歐北夾娃娃機店」,趁陳汝
均未在該處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鍬撬開上開地
點內之夾娃娃機台存幣筒及置物櫃,致該夾娃娃機台存幣筒
及置物櫃遭破壞而不堪使用,嗣並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3
0元之硬幣,得手後徒步離開,致生損害於陳汝均。
(二)於111年9月28日4時15分許,徒步前往林昌儀所管理、址設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林昌儀未在該處之際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鍬撬開上開地點內之夾娃娃機
台存幣筒及置物櫃,徒手竊取1,000元之硬幣,得手後徒步
離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汝均、林昌儀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汝均、林昌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金錢共計1,63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