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31分許經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9時31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以初篩檢驗方式,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確認檢驗方式,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為9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897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54號)核閱在案,足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28、2897ng/ml,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12年12月18日9時3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本院審酌:①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查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另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被告隨時有遭入監執行或羈押之可能,本件實不宜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等情,亦據檢察官敘明於本件聲請書中。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於本院電詢陳述意見時,雖曾稱:我沒有印象那時候有去驗尿,我可以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惟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時,已經多次確認其身分無誤後,復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始採集被告尿液,再經觀護人審核後,方將之送驗;況經本院調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54號)確認,被告當日確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與觀護人約談,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可證,是被告電詢時辯稱沒有印象那時候有去驗尿云云,實難採信。又本院為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嗣後已依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上所留地址(即戶籍址),依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復經依法拘提無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688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卷第119至123、135至141頁);另再次電詢被告有無意見要陳述,經電聯多日均因轉語音信箱而無果,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該案之施用毒品時間係113年1月8日,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時間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而被告縱受二觀察勒戒之裁定,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僅須執行其一,不致受重覆執行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