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禎於本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僅支付4期款項後,即將之予
以侵占,且購入機車4月後,將機車交付當舖典當以貸借款
項,所得款項亦未用於清償分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213卷第2頁)附卷
可參,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運送傢俱,收入
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
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
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
,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
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
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
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
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
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分期總價為新臺幣91,776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典當予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則該機車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
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15,296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76,480元,惟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經本院詢問被告調解
金額給付情形,被告稱:只是這陣子我手受傷,希望暫緩,
剩下沒有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尚未履行
完畢,不能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前開調
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庭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庭禎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吉富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1
776元,共24期、每期繳款3824元,而分期付款繳清前,車
輛屬於吉富機車行所有,不得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同意許
庭禎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吉富機車行,吉富機車行再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本件機車所有權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等讓與仲信公司。詎許庭禎於同年
月9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
月10日起,未依約定支付分期付款金額,又於110年間,在
臺中市合富當舖,將該車輛典當而處分之,加以侵占,經仲
信公司催討款項後置之不理。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庭禎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白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
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表、調
解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