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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縱知悉告訴人即員警A01、A02(下稱告訴
    人2人)乃獲報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免自己遭
    渠等以強制力管束、驅離雲林縣○○市○○○○街0號2樓居所,竟
    採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激烈掙脫行為,進而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該欄所載之傷勢,觀其徒手以強制力妨害公務及
    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雖分別侵害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身體法
    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被告出於掙脫束縛、壓制之單一目的,同時妨害
    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之公務及侵害渠等個人身體法益,堪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女友發生糾紛,
    竟於告訴人2人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時,以拉扯、手肘揮擊
    等強制手段,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A01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右手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A02受有右手多指擦挫傷之傷害,其所為應予嚴正
    之非難。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不單單是使
    用強制力妨害告訴人2人關於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造成告
    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所生結果較嚴重,若予以
    輕縱、輕罰,恐無法遏止其此等挑戰員警行使公權力之惡行
    再次發生,且將令成千上萬名在刑案第一線接觸罪犯之警察
    人員之人身安全無法受到實質之保障。參以被告本案實施強
    制力之手段強度、其強制行為所為危害結果以及其過往前科
    素行等節,同時考量本案量刑對社會上相類似犯罪行為之一
    般犯罪預防嚇阻作用及對被告個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水電工
    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王雪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雲林縣○○市○○○○街0
    號2樓。緣A03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時許,返回與王雪如共
    同之居處(下稱本案地點),雙方因細故而有爭執,王雪如因
    而報警處理。警員A01、A02獲報前來,見A03不願離開且有
    破壞屋內物品之行為,遂以強制力阻止A03之行為,A03知悉
    警員A01、A02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警員A01、A022人發生拉扯,並有以
    手肘揮擊警員A01、A022人之攻擊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A01、A022人執行公務,造成警員A01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足背擦挫傷、右手鈍傷等傷害;造成警員A02受有右手
    多指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A01、A022人合力將A03壓制後,
    當場逮捕A03。
二、案經A01、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雪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A0
    1、A022人之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1份、「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
    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
    簿」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
    書2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員A01、A022人傷勢照
    片共14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員警2人依法執
    行職務過程,有反抗之動作並以手肘揮擊告訴人A01、A022
    人之行為,致告訴人A01、A02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害結果,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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