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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原案號: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二次,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並衡量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
    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