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原案號: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二次,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並衡量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
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